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6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9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邛某某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新城“新城小厨”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送邛某某回家,21时40分许,当行驶至峨边彝族自治县城区景阳路(峨边中学后门)时,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俐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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