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21时37分许,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等四人,从宜宾市翠屏区打金街方向经金沙广场往翠屏区沿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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