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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在镇西镇“**饭庄”吃饭,期间李某某饮白酒大约两杯。饭后李某某驾驶新Q5****小型普通客车从镇西镇工业园区方向往五星花园小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内荣路红绿灯岔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停靠在路上等待信号灯的川KL****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执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李某某带至镇西镇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镇西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液采集,并将采集的李某某血液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9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将锋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0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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