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某某**乡**村**组**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02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自行非法悬挂号牌为川AA9****电动二轮车(该车实际无牌证)从城厢镇音乐广场方向往禁门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某某城厢镇沿江路115号外时,与彭某某停在路边的川T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货箱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川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受损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悬挂号牌为川AA9****的电动二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摩托车;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病情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朝松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1878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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