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其牌号为川******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丹桂镇丹桂街出发,沿丹桂镇往土城镇的道路向丹桂镇小地名“双龙”方向行驶,并在行至丹桂镇现龙村二组小地名“坝子”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随后,侦查人员将李某某带至古蔺县丹桂镇卫生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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