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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杨武坊方向驶往西外街方向。车辆行驶至**街**街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车辆受损。双方协商未成后,吴某某的朋友潘某某报警处理。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依法抽取李某某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测定。经鉴定,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笋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78187****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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