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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乐至县******号。201710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和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某某川鄂西路向天童大道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上城壹号售楼部外时,被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后现场进行乙醇浓度呼气检测,结果为93mg /100ml,后被带至乐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静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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