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四子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号小型轿车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炒货蔬菜水果批发店门前路段时,将前方的行人郭某某、梁某某撞倒,造成行人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号小型轿车将郭某某和梁某某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呼和浩特市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139.05mg/100ml;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四子王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某、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0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友谊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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