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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轴承街交口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18.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扯过等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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