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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3日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行驶,李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路边拾取其他东西时,被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黑A6**** 号的小型轿车撞倒,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李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当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赫男

2020年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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