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蒙A*****号小型汽车沿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乱岔沟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乱岔沟村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孙某甲驾驶的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及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案发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危险驾驶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霞
检察官助理:贾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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