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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路**号,现住呼图壁县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质量技术监督局路口右转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四海

李海波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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