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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锦泰巷道路北侧的停车位起步行使时, 与前方常某某停驶在车位内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道路南侧时, 又与电机小区北门口停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及在该车后备箱取东西的车主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22.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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