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宿舍**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B*****的红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家窑公安检查站,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4.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5.视听资料:审讯视频、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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