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6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住高昌区绿洲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0时4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新KE****号小型轿车,沿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30线3396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至6个月,缓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超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高昌区绿洲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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