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船营区**镇**街**委**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大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桦甸市春阳小区门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95.44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判处刑罚,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1年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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