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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甲医院**,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4日22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7号“红旗”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B****5号出租车相撞,致二车车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6.14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

3.酒精呼气测试;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丹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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