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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V****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黄河大堤路与荒庄村交叉口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2月25日23时03分,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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