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崇川区**邸**幢,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4:20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锦安花园门外驾驶苏FK****小型轿车进入小区内部后,因车钥匙丢失报警寻求帮助,继而以自己可能酒后驾驶为由主动联系交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湖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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