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9********,初中文化,甘肃省华某市人,住现华某市**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华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LW****号小型轿车沿华某市汭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矿洗煤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甘L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李某甲及甘L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潘某某、李某乙、甘L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酒精含量为121.8/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铭
检察官助理:贾斯琪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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