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小区**栋**单元**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驶出北京市通州区**医院停车场时,与停车收费升降杆相撞,造成升降杆损坏。事故后,停车场收费员董某某报警,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通燕高速行至宋庄镇师姑庄村后接民警电话返回停车场被查获。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