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建筑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密云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京NN****),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铁道桥下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战福志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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