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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亚新隆顺钢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一年,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李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后驾驶“比亚迪”牌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五公路支线亚新隆顺钢厂东门门口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取保候审决定书》

4.在职证明;

5.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证领取凭证

6.证明

7.无犯罪记录证明

8.到案经过

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二、郝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抽血照片;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0年7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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