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路**小区**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E****1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加格达奇区阿加公路0公里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酒精呼吸测试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案卷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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