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曾用名李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林场**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晚20时许,两位客人来到被告人在新余界水经营的**饭庄吃晚饭,被告人炒完菜后陪同两位客人吃饭喝酒,期间其饮用了约二两老白干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21时许,被告人驾驶其赣KA****蓝色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从界水出发,沿清宜线、分宜县环城东路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分宜县环城东路霞塘村路段时撞到了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甲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车嫌疑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于2020年7月1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8、归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0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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