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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日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出发经凯里市高铁南站银桂大道、民族风情园向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纸厂行驶,同日21时0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金山大道500米(小地名:金山大道小高山红绿灯)处,被执勤的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3月23日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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