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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路**号楼**单元**室,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50分许,郭某某驾驶辽N****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凌源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大什字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辽H****7号(临时牌照,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分析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洪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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