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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户籍地同址)。2020年5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二千二百元(罚款已缴纳),其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罚款二千元;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伪造牌证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A区东墙外侧道路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5.5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伪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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