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克什克腾旗**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DH****号小型轿车行至G16丹锡高速公路552公路赤峰北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蒙D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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