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20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场部**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03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6日17时08分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铁大街于幸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144.0mg /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处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犯罪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
5.视听资料:酒驾查获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荣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6133****。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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