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巷**区**号,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7:0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侦破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8)查获及抽血照片四张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 军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4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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