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足道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S****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北5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048号理化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足道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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