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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组,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足道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S****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北5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048号理化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足道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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