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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小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K*****小型普通客车,由兰桂大道方向经梧桐路往栖霞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东兴区境内:梧桐路11号外,与路边停放的两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78mg/100ml。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2020年2月14日,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构成其他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

检察官助理:周俊斯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五张、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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