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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穿青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B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贵州省23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32县道38公里50米处(水城县太阳沟疫情防控卡点)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李某某被查获后,在现场扰乱执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7.7毫克/100毫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立宣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疫情防控卡点扰乱执勤,应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范存橙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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