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81********,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镇**花园往**县**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镇****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2020年1月13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7mg/l00ml。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醉驾时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蕾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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