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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金林区****物业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组,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A****6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金林区西林镇由居民小区辅路汇入西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处。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将其带至金林区西林镇医院抽取血液。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宏伟

2020年9月2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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