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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小型轿车搭乘段某某、刘某某从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往德阳方向行驶,在德什路烧伤医院交叉路口调头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被告人李某某随救护车到什邡市第二医院救治,并被采集血样。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孙铃凌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

**组**号附**号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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