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新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本院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方向驶往**方向,当日17时17分,当行驶至**线3474公里100米处时,与自保山方向驶往龙陵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警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147mg/100ml。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0mg/100ml。随后民警在龙陵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取血样,拟作血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样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了乙醇,含量为183.16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视听资料(车载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3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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