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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县,现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的况下,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城区派出所沿河东南路驶往喜望桥方向。当日21时许,车辆行至金平县河东南路3号桥路段时,与对面席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2.68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2984****;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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