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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绿某某**中学**房处出发行驶至绿某某城市路**花园路段时被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绿某某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18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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