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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0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04月14日、16日经公安民警两次传讯未到案,其行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维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04月24日网上追逃,同年07月0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07月08日依法移送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路与**路转盘岔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7mg/100ml,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4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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