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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21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6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由侨乡方向驶往砚山县平远镇商贸街方向,当日03时04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名门旺角小区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碰撞曾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北侧的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于2020年10月06日03时57分在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8. 86mg/lOO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86毫克/100毫升,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473668****。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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