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5********,佤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无法提讯被告人及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猪肚鸡火锅店”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街心花园往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时驾驶的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5129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字春亮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80869****。
2、卷宗2册、光盘2张、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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