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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533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三川镇西湖村委会下河中村100号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云******号小型轿车,车载李某甲、李某乙,由永胜县**镇永胜县**镇睦科村委会驶往三川镇西湖村委会方向,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胜县**镇永胜县**镇金官烟站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左侧的电杆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电杆及云******云******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85mg/100ml血。案发后李某某受伤到医院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小科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李小科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小科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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