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64********,彝族,小学文化,打**村委会兽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喝了三杯药酒后,驾驶无号牌雷丁电动汽车(车架号MLD83C5S5HWA03959,电机编号201610131247)行驶至楚雄市东大线达苴村委会外路段时,与寇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李某某、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当日依法将李某某带至楚雄州中医院交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液两份,每份3ml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38mg/100ml;李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无号牌雷丁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当事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已与当事人寇某某达成调解,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建伟
检察官助理:张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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