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路延长线驶入**小区,后以郝某某停放的云AU****号小型轿车挡到自己为由与郝某某发生争执,郝某某报警,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7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竹
检察官助理:邵爱民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