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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电焊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某县**路段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内行驶时与迎面正常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8.81mg/100ml(乙醇/血)。

以上事故双发以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现场酒精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4)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5)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等;(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协议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昆锦司[2019]632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饮酒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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