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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禄劝县**街道**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的“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学海路雨花村红绿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昆明市禄劝县**街道**队**号,联系方式:1838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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