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6********,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社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1日由文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云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山市**路与**路交叉路口200米处,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8mg/100ml。后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6.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2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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