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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2001********,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县,现住开远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开远市**路由**学院向**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公园路段时该车车头撞到站在马路边的被害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当天凌晨4时许,李某某得知其撞到的人是认识的人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26医院看望被撞的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在926医院查获。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17mg/100ml。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俊秀

代理检察员:后恒锋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1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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